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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诉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嫌疑?
作者:彭丫  发布时间:2010-07-29 16:43: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民安置楼某幢某号。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某造船厂。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委托造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建造木质灯光诱渔船一艘,建造价为480000元,被告负责包工包料为原告建造;被告只负责该灯光诱渔船的建造,不包括机械安装、油漆、甲板图纸、船检费;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立即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其余造船款按工程进展情况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在灯船即将下水的前五天内,原告必须将剩余的所有船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灯光诱渔船建造工程动工后,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停造或缓建,若被告确需停造或缓建的,必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购买的造船用的材料归由被告自行处置;此外,还对渔船的主要规格及标准、材料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2000元定金给被告,同年10月2日付10000元、15日付20000元、11月5日付30000元、12月17日分两次付38000元,上述款项总和为100000元。事后被告对原告支付后期船款能力表示怀疑,原、被告经再次协商后,于2008年3月7日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法律服务所,并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第二份《委托造船合同》,合同内容:一、重新约定造船的总造价为5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110000元(包括之前已给付的100000元)给被告;二、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25日将这艘船的木工施工建造完毕;三、原告必须在2008年5月25日前付足现金310000元给被告,如果在2008年5月25日前原告不能付足该现金给被告,先前所付的110000元船款将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被告对船只的处理和拍卖;四、原告付给被告的310000元内,其中有250000元船款按1.8利息计算给被告;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和有关部门各执一份;双方还口头约定余款140000元在原告出海生产时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建造好木船,但原告没有按时付310000元给被告,被告多次追讨,原告无钱支付,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只得依约处理了木船,于2008年8月9日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已付的船款,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纠纷。

[审判]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造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委托造船合同》中第三条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建造木船义务,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付足现金310000元给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依照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委托造船合同》中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100000元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解除造船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某造船厂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8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委托造船合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某造船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造船合同》是否存在公平及违约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造船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造船合同。此条件(合同约定的第三项)为针对上诉人如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已交的造船款不予退还,此合同并未对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不履行造船施工完毕义务的处罚进行约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利,在签订该合同中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造好船舶就认定其已依约建造好木船,上诉人未按约支付310000元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事实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同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购船款及利息共计135000元。

  被上诉人某造船厂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利用优势,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失衡,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先违约,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委托造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2008年3月7日所签合同的第三条显失公平,但根据该条款内容看,属于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自行约定,无证据表明该约定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另一方的违约行为,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因此,该约定并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也不必然导致显失公平;二、关于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约定,合同签定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只支付了100000元,上诉人已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还约定,在2008年5月25日前,被上诉人应将船的木工施工完毕(不是交付船只),上诉人应付足310000元。通常的买卖行为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是先支付价款,后交付标的。本案中,对上诉人支付船款的约定时间和金额是明确的,对不按时支付的后果也是明确的,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约定价款,当然构成了违约。并且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5日完成造船义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涉诉合同第三条:“原告必须在2008年5月25日前付足现金310000元给被告,如果在2008年5月25日前原告不能付足该现金给被告,先前所付的110000元船款将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被告对船只的处理和拍卖”。对于此条合同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嫌疑以及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是本案处理能否适当的核心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何为“显失公平”或者说不公平的状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作出规定。由此对于合同内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只能由法官凭借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自愿原则),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予以自行约定,既使只是对一方违约行为约定了处罚性的违约责任,而不同等地对另一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这也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条项构成了“显失公平”,因为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律审理的方式,合同若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

  综合本案,原告主张涉诉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受被告协迫、威逼等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的情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构成显失公平。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彭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