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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彭丫  发布时间:2010-07-29 16:46: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委会。

  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委会。

  2008年8月24日14时25分,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南公路自福成往北海市方向行驶至19KM 2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电动车乘员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08年8月24日至9月17日共住院25日,花费医药费14623.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治疗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海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乘员不承担责任。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海区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的父亲们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外,被告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及电动车修复费用共计19000元;2、被告的医药费及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当事人各方不得就此事故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原、被告的父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只支付了2600元给原告,就再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只得诉至本院。

[审判]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电动车乘员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乘员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是14623.6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有4623.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00元,应予以准许;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户口行业2008年平均工资12409元、每天34元计,住院25天,误工费34元×25天=8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和误工费相同,亦应为85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105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2008年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0元×25天=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车票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院和原告住址之间的路途考虑,被告酌情给原告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一辆费用2900元,由于碰撞原告的电动车已报废,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是在2007年12月16日购买,使用未到一年,被告酌情赔偿给原告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是医药费4500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1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还应赔偿10600元。遂判决被告冯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庞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0600元。

  被告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逾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作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电动车损失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诉称电动车受损报废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并无电动车受损报废的任何证据;(2)请求赔偿护理费的,应提供确需专人护理的证据,也没有确需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3)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是属于过失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损,且未造成残疾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庞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尊重事实,判决公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已提交相应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只是在一审法院释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后,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上诉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逾期违法等,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两点: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是否逾期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已提交相应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只是在一审法院释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相应的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现象。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法官对其所承办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判决理由进行释明显得尤为重要。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因对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认识错误,法官依职权予以释明,促使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补充相应证据,为查明案情事实提供了保障。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事实。

  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电动车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可,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及电动车乘员不承担责任。由此,因该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的电动车遭受到的损坏理所当然应该由肇事一方上诉人负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此外,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而与此同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也印证了一审判决的适当性事实。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彭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