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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属不明土地上的林木损害赔偿为诉求
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彭丫  发布时间:2010-08-30 09:41: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委会。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委会。

  被告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委会。

  原告诉称,距离被告官某某房屋后墙约10米远之处有一块总面积为3.05亩的山林地,1962年生产队(村委)分给刘某某等5人管理使用,其中刘××分得0.63亩(刘××已故,由其儿子本案原告共同继承)。同年县政府批准发土地证给各人(现在均有证件为凭),此后(1962年至2005年)各人在所属土地上所种的竹木均由各人使用或出售,大家相安无事。1973年,被告将其1.19亩林地转让给村民翟某某建房。2005年起,被告硬说其他四人的山林地及地上的竹木均在他的房屋后面,属他本人所有,并随意砍伐和焚烧竹木。2009年1月18日,被告砍伐两原告价值约3000元的快速林,使两原告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砍伐林木的损失3000元。

  被告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53年3月10日,由合浦县人民政府发给被告《广西省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被告屋前屋后山地一丘,面积17.62亩,四至是:东至社山,刘光就水路;南至车路;西至刘姓老路(刘锡裕石狗公路);北至沙路。被告在该幅土地上种上龙眼树、樟树等竹木。2005年间,原告强占被告土地6分,种上快速林。被告多次向村委、福成镇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2005年5月13日,经镇司法所处理,该土地及地上果木均为被告所有,被告未砍伐到原告的竹木,请法院依法处理。

[审判]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有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砍伐其快速林,源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种植快速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名为赔偿砍伐林木损失,实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纠纷。对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由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觉的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两原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以诉请为赔偿砍伐林木损失,不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快速林所处的土地,上诉人持有1962年10月20日颁发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被上诉人持有1953年3月10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权属纠纷不是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的林木损害赔偿问题,须以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为前提。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实为土地权属问题,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要点]

  本案关于受理与否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此案诉求的审理是否以诉求所涉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为前提?两原告上诉称其一审诉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砍伐林木损失费3000元,并且以其后持有的《土地证》为据认为该涉案土地为其所有,没有任何权属争议。而从一审法院开庭现场双方的诉辩中可以看出,原告以其所持有的1962年10月20日颁发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为据,认为涉案土地为其所有,并在其上种植快速林;被告则以1953年3月10日由合浦县人民政府发的《广西省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认为该涉案土地应为被告所有,并经镇司法所处理,该土地及地上果木均为被告所有,被告未砍伐到原告的竹木。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诉求的审理必须以清晰的土地权属为前提才能作出判决。因此,本案表面上为林木损害赔偿纠纷,实则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

  根据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有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由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觉的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法院
责任编辑:彭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