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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
作者:刘舒霞  发布时间:2011-02-22 10:17:06 打印 字号: | |
  【摘要】作为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为个人提供了按自己的意志,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是民法保障个人行为自由的象征。由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自由大多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实施的,因而民事法律行为成为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手段。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深受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而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又为意思自治的适用划定了界限。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1]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

  一、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发端于16世纪的法国工商业发展时期,兴起并确立于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私法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准则。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勃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从根本上讲,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即在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个人的法律关系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也是其发生根据。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的各种制度上均得到体现,如所有权自由,表现为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可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又如遗嘱自由,即个人在其生前,可以用遗嘱处分财产,决定死后其财产的归属。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依其意思表示一致,缔结契约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在民法体系中,契约自由集中体现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2]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赋予其法律效果和拘束力;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内容,则成为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准则,相当于法律授权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3]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关于何谓民事法律行为,法学界虽有不同的界定,但基本上达成共识,即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将会导致一定权利与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变动。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民事法律行为至少需要有一个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虽然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非一致,但在现行“民法”中,意思表示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最为重要的特征。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实。”[4]。所谓私法上效果,是指私权的变动,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所谓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三)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5] (P307) 。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然也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但是没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由此可知,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十分密切,这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密切的关系渗透到二者的方方面面,其中,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尤其具有代表性。

二、意思自治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在传统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始终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中心问题,它关系到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能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能不能产生私权的得丧变更的后果,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影响。从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来看,处处贯彻着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具体而言,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的作用表现如下:

  1.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或者说,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之一。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由此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效力要素。换言之,意思与法律后果之间联系紧密,息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6]因此,民法在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即把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以保护当事人在交易中的意思自由不受不当干涉和妨碍。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就是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效行为。这种意效的实质即自治的本质。[7]

  2.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和解除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同理,当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后,原则上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对其内容进行变更或者将其废止,其当事人也不能单方面进行变更和解除,只有在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对法律行为予以变更或解除。

  3.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须具有强制力。由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法律后果的,由此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因而也就要求该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一要求在合同法中体现得最为突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一经成立,任何人不得进行限制和干预。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则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应优先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强行法除外);二是合同当事人得严格遵守并履行其自由订立的合同,否则,依法得强制实现该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精神在于:因为合同是在它的每一方缔约人都在自由地行使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进行协议形成的,合同因此而有效力,公正就是这样实现的。”[8]

  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具有相对性。既然因民事法律行为而生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则只有表达这种意志的人才能受该法律行为的约束,也即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相对效力,只能约束其当事人,也只有其当事人才能承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或义务。这一特性也突出地表现在合同成立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上,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控

  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完全具备法定的有效条件时,即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学理上称之为“完全的法律行为”;反之,则为“不完全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此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对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各国民法并未一律视为无效,而是依各瑕疵的性质与程度,将其各自区分。依据我国现行民法,法律行为的效力可分为四个层次:有效、可变更可撤销 、效力未定、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而言,它鲜明地体现了法律对私法自治的维护,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发生其所意欲发生的效力,在此就不赘述了。这里主要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角度,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效力问题来审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控。

  (一)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法通则》中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中将这一范围扩大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意思表示不自愿的法律行为。对这些行为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解释上的意思主义原则。由于这是当事人意思可以控制的范围,因此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好的实现者,将撤销权、变更权赋予当事人。而《合同法》对可变更、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范围的扩大,顺应了国际惯例,很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

  (二)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原则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得到了部分限制,该行为是否有效,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界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无权代理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将之扩大到无权处分行为。这些行为或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将同意权或追认权赋予监护人或本人、权利人,由其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意思自治的维护。这里应注意的是表见代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法律规定为有效,即限制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意思自治,而是依行为的外相保护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体现了表示主义的精神。

  (三)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原则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的最严厉的约束,即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全盘否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宽严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立法的宽严程度,也可以发映出一国法治文明和市场化的程度。我国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首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对部分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强制对私法自治的让步,维护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意思自治。

  其次,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为7种,而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为5种,主要是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限缩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删除了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将无效的欺诈和胁迫的法律行为限制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范围内,并将违反法律具体化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上。这些进步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张扬,顺应了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9]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156。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13。

[3]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J].吉林大学学报,1995(6):41。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152。

[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7。

[6]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3。

[7]宋炳庸.法律行为的实质与本质[J].法学杂志,2001(2)。

[8]K•茨威格特,H•克茨著.孙宪忠译.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A].民商法论丛(卷9)[C].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352。

[9]宋刚,李昊.论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的效力[J].山西大学学报,2008(3):129。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法院
责任编辑:刘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