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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侯应蓉  发布时间:2011-03-10 17:23:3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每年要面临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怀有严重的抵触情绪,甚至出现极端举动,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然而,一方面是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大量投入,另一方面却是极低的执结率、不理想的执行效果,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似乎陷入了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将和解程序引入非诉行政执行,是现在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程序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既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是立法原意的体现,更是现代行政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希望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能够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更详细的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尤其是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将有利于避免现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各种困惑和尴尬,有利于构建和谐政府与群众关系,创建和谐社会。本文对非诉行政执行和解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界定了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并对其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从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适用条件、程序设计等几方面对构建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了笔者的见解。(全文共9546字) 以下正文: 一、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概念 《中华法学大辞典》将和解行为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或有可能发生争执时,通过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止或防止争执的行为。”[1]和解作为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一直以来以其所具有的简便、灵活、迅速的特点及其所体现的自主、自律、平等协商的理念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和谐社会的建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诸多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非诉行政执行领域,从和解灵活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角度考量,建立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本文将要探讨的非诉行政执行和解问题,以下简称其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 对于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概念界定,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执行金钱的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该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后,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活动”。[2]其二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3]其三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的标的物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4]其四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5]笔者认为,以上几种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概念的具表述对双方当事人和解范的限定性还不规范等。结合以上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对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概念应表述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指在非诉行政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在法官面前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进而全部或部分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包括案外和解与案内和解两种情况。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当事人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商解决的。和解的结果往往表现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撤销或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作出放弃部分权利的决定。本文中将要论述的非诉行政执行和解仅指经过法院审查并予以确认的和解,不包括案外和解。 二、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本部分主要从行政契约理论、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两个方面对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作一探讨。 (一)行政契约理论 行政契约又称之为行政合同,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是否存在公法、私法的严格区分,行政契约都大量存在于行政活动中。在我国,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6]行政契约行为属于一种双方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方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相应行为。[7]由于行政契约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因此缔约过程及契约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支配下,行政契约的合意并不如民事契约那样享受充分的随意处分的自由。行政契约虽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不可以不受行政法规的约束。行政契约中的契约自由是由合行政目的性原则与依法行政理念相互平衡中确定的。因此当事人在达成契约过程中的自由和自治空间要比私法领域内的合意空间小,毕竟在私法契约中,当事人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就可以享有绝对的自由。从这个角度看,行政契约中的自由是相对的,依法行政的理念是绝对的。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所说:“公法与私法相反,以契约不自由为原则,惟在不抵触法规之限度内,公法上契约始得有效成立”。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大多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的进行的合意,是行政契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具有行政契约的性质。在行政契约理论的指导下,和解往往能形成“双赢”局面,不致因强制执行造成双方关系紧张,难以修复,增进社会和谐。从当事人的角度看,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有限度的释放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增强了当事人在非诉行政执行过程中的自主性,从而适应了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处理要求。 (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行政行为效力是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行政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和作用。从法律传统、现实国情、语言习惯及社会效果等角度综合考虑,传统学说中的四效力说: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的通说。他们的逻辑关系是:公定力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其他效力发生的前提;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是公定力的延伸、表现及保障。以下就分别对这四项效力内容及其与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关系展开阐释,旨在说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与建立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是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1、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被推定为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通常所言之“效力先定”。[8]公定力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即行政法上“公务连续性”原则的要求。归根结底,公定力仍是基于公共利益目标而产生的,正是公益需要维护才使公务不能随意中断;而公众之所以尊重和服从公定力,也是因为其内心确信行政是服务公益的工具,它能够保护包括自己在内的公众利益。此外,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法性之推断,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断。”[9]允许经法定程序对公定力进行变动。而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则恰是在法定程序下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合理变动,追求公益最大化,尽快终结执行纠纷,稳定行政管理秩序。 2、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己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双方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撤消、变更、废止注销或吊销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效力超过法定救济期限就“不可争”了,相对人不得再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实质确定力的并不是要求对行政行为改变的绝对禁止或支持,而只是对行政行为任意或非法改变的禁止,是非因法定原因和程序不得变更或撤消行政行为。行政法学者熊文钊也认为,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作为一种不可随意变更的力量,只允许在三种情况下变更或撤消〔周:(1)因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予以裁决撤消或变更。(2)因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消或变更。(3)因存在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主动予以撤消或变更,如本行政主体,上级行政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等。毫无疑问,第(1)、(2)中是形式确定力所允许的,而第(3)种则属于实质确定力所允许的。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建立在行政双方对原行政决定进行协商、让步的前提下,旨在维持法律关系安定性。事实上,非诉行政执行和解与确定力所追求的行政法律关系安定性之间不产生矛盾。确定力的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得到稳定,减少纷争及解决纷争的成本,从而实现行政目的。 3、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服从。[10]一般发生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相对方的约束力。对于生效的行政行为,相对方必须严格遵守、服从和执行,完全地履行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设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或拒绝。(2)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对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生效后,负有执行行政行为的义务。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之一的拘束力,其存在的价值恰恰在于有效的约束特定行政法关系中双方的行为,确保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使行政法得到有效遵守;然而,事实上有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直到非诉行政执行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相对人的拒不执行仍处于僵持状态,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己履行不能,此时,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确保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促使对立双方达成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在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仅对执行内容进行合理变动,促使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得以实现,正是符合拘束力目的追求的良性措施,至少效果肯定优于强制执行。[11] 4、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主张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它是行政行为所体现的一种法律要求,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即表现于外部且必须借助一定形式。基于这一认识,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应该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因为:(l)执行力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正是为了实现执行力而采取的必要方式之一,与执行力的存在并不矛盾;(2)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并不意味着必然强制执行,没有用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而用其他相应的执行方式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样是执行力的表现和实现。[12]和解这种方式是私法理念中蕴涵着对人的尊重、对人独立主体的承认、注重合作诚信守诺的意识在追求政府与公民对公共利益共同合作,实现双方最佳状态的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体现。笔者认为,对于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若允许和解并不会削弱效力理论,反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会为其提供理论支持。 三、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通过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来解决实体争议的和解活动。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判人员审查、确认并记入笔录,便应产生替代强制执行、结束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因此,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处分权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处分权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 所谓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和解标的,有权作成有拘束力之声明。[13]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申请执行行政决定和申请执行行政裁决。前者处分的是公权力,行政主体在非诉行政执行和解中的处分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延伸表现形式,也应依法而行,因此,行政主体要遵从“依法行使”的原则,由公权所作出的和解协议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后者处分的是私权利,要遵从“无禁止,则无疆界”的原则,只要私权所作出的和解协议没有遭到法律的否定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即可。就前者而言,如果行政主体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就没有与相对人协商的“资本”,也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在给付行政中,实体处分权在很多情况下更能保证行政主体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实现其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为与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有条件地行使实体处分权,这个条件就是在合法原则范围内,即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必须限定在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只有这样才是合法有效的,此外,行政主体不能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而放弃法定职权。如果法官鼓励、默许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放弃职权与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无疑是以变相“和解”助长违法行政,必将引发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最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和解”当然不被允许。 (二)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结果以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 和解的本质在于和解当事人之间互相让步,和解协议往往是在当事人相互协商,经双方做出适当的退让后达成的。退让的过程,不可避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某些权益。单方抛弃权利或作出一定的允诺的行为不是和解。如仅是行政主体单方面撤消执行申请,或仅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全部执行义务,两者均不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法院应当根据事实作出准许撤消执行申请或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定。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如果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了他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亦无效。首先,何谓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和受益对象都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并非恒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无法给其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定义。和解中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二是法官所秉承的客观标准,即在多元社会透过公开讨论而形成的共识。这两者之间并非对立,而是交互影响。一般而言,经过和解,可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但是,如存在行政主体明显的滥用裁量权、对重大公益的保护未予斟酌,当事人相互让步的范围明显不成比例等情形时,应认定此种和解违反公益。[14]其次,当事人的和解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对案外第三人施加负担的和解,须由该案外第三人参加和解并征得其同意,否则即属违法。 (三)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应发生在从法院行政庭接到案件到执行终结过程中 非诉行政执行和解作为一种以全部或部分终结执行程序为目的的司法行为,其在从法院行政庭接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到执行终结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均可为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还包括立案阶段,笔者将其排除在外是因为,此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没有完全处于法院行政庭的监督下,一旦允许双方在这一阶段达成和解,有可能出现双方恶意串通、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让和解停留在审查和执行阶段主要原因在于使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置于人民法院的监控下,避免和解双方在法院不知晓、不监控的条件下进行,造成不必要的后果。同时,笔者认为将和解适用于法院审查和执行两个阶段,是考虑到达成和解需要一个互谅互让的过程。 四、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程序 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的程序应让案件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通过平等话、沟通协商的方式形成合意,限制排除态意,保证和解公正。因此如何设计公正、合理和程序,保证和解目的得以实现,功能得以发挥,效率得以提高是笔者需要解决的问题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涉的合意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笔者和解分为和解的提起、和解的进行、和解的终结等三部分,并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赋予事人合理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和解过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一)和解的提起 关于提起和解的主体。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应由做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是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执行人或者行政裁决案件中,做出裁决的行政主体在申请被执行人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等的一方或双方主动提起。民法院只可劝告或提出和解建议,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和解,更不可以依职权提起。非诉行政执行和解的提起应依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若当事人和解的意思已非常接近,应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于当事人表明的范围内制定和解方案。另外,由于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协商签订和解协议直接涉及到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介入,进而影响案件的执结效率。因此,笔者建议,执行法官还应对申请签订和解协的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即: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被执行人,不允许其提出和解。第一,被执行人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并以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分期还款的;第二,被执行人在审查阶段己通过和解获得期间利益,且和解协议生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在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又要求磋商延期、分期还款的;第三,被执行人在这一阶段中已通过和解获得期间利益,且在和解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在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又要求磋商延期、分期还款的;第四,有其他迹象表明被执行人对其提出的和解方案,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的等等。对于申请和解的被执行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除能对其和解方案的履行提供担保,或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能力的材料外,执行法官应限制对和解的提起。关于提起和解的方式。笔者建议,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向管辖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是不排除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暂时口头提出,但事后必须补正书面形式。为了规范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可以由法院印制统一格式的《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包括提出和解的具体事项、可以和解的法律依据、提出和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称以及另一方名称、签订和解的日期等等,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和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可进入和解程序。关于提起和解的阶段。在司法审查阶段,对案件的审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那么作为行政案件审查中的一个程序,和解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和终结,笔者认为,和解应在自法院行政庭接到案件之日起到作出裁定之前的30日内提出并达成和解协议。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的,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裁定终结和解程序并及时作出裁定。在执行阶段,和解应当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到执行程序结束前的一段时间。即从强制执行前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直至强制执行完成之前。执行程序开始前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生效法律裁定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不属于这一阶段的和解。因为这一阶段的和解是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自愿达成协议,目的是使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而结束执行程序,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也就谈不上执行阶段的和解。而在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被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己得到实现,也就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阶段的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和结束前进行。 (二)和解的进行 关于和解的审查组织。在司法审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由行政审判庭对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案件进行审查。在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改革的第三个五年纲要》(2009一2013)确提出“完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贯彻执分立原则,建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制约的执行体制。”笔者认为,由执行构内部或者独立于执行机构的的执行裁判庭对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此种设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法院执行体制的最新要求,保证执公正,从机制上避免执行员职责不清导致的权力大、失去监督、容易擅权的弊端;同时符合程序经济原则,即由原审合议或独任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显然是不经济、低效率的。而由执行裁判庭的执行法官行使适度的裁判权,对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协议进审查可以实现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与执行体制改革的完美整合。此外,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否应该采取合议庭主持的方式,还是由主审法官主持即可实践中有争论。笔者认为,和解的主持可以只由主审法官一人即可,这样不会浪费司法源,可以高效快捷地处理好案件。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结案方式等应采取合议制,充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保证办案质量,防止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协调。关于主持和解法官的职责。主持法官在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程序方面的题,对有关如和解程序、和解法律效果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行使释明权,不干涉双方合意形成。关于和解的程序。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必须在主持和解法官面前以口头或书面协议达成并且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与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有利害系的第三人参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也可以委托1一2名代理人参加,代理参加时必须有当事人的书面授权。当事人应围绕怎样执行一问题进行和解,并就原具行政行为或准于执行裁定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是否部分免除、履行期限是否宽延、是否可以变更履行方式及是否可以代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等内容进行协商而达成合意。在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或者是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进行陈述和辩论。对和解的整个过程,人民法院应记录或者收集在案。 关于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行政审判庭或执行裁判庭的合议庭对和解的结果,应当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如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无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审查。此外,执行法官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如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行政决定中履行主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变更是否有效、适度、适当等。同时还应查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举证是否到位、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情况,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信、履行能力等问题,确保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观点认为执行法官对和解协议只应进行形式审查,笔者认为不妥,民事诉讼中规定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但是只履行备案职责,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前得不到应有的排除。这也是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在其履行和效力上并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的重要原因。此外,司法判决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判决的作出是经过法定程序,即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争议内容所指向诉讼标的司法判断权的行使。因此,确立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面审查权,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使执行和解过程走出“无用功”怪圈的必然选择。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的同时,也可以审查、确定其附属担保协议的执行力。惟其如此才能使执行和解的功能得以正常发挥。合议庭对和解协议审查并确认其合法后,由法官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和解笔录,并由参与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在审核无误后签名;合议庭认为存在足以阻碍和解协议合法效的情形的,应当重新组织和解。经重新和解或者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的,合议庭经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制作和解笔录。经审查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再组织和解,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合议并作出裁决。为了从制度上防止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意反悔,和解笔录制定并由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效力等同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程序就此终结。诉讼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如实履行。 (三)和解的终结 关于和解的成立。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可以制作和解书。考虑到我国国情和诉讼习惯,在和解成立之日起至规时间内,和解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和解书,加盖法院印章后,参与和解的当事人和第三人自愿领取,该和解书只起证明作用(类似于公证书),当事反悔和解不肯领取和解书的,不影响和解的效力。参与和解的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制作和的,法院不再制作。如此以来,既可照顾到我国的诉讼习惯,同时也可以避免送达和书而当事人不予签收造成的尴尬。在和解协议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得根据该和解协议申请执和解协议。这个时候所引发的执行程序,是独立于先前执行程序的新型程序。因被行政行人没有履行行政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追究被行政执行人的违约责任或出损害赔偿。对于那些自行签订或未能通过合议庭审查确认的和解协议,仅得恢复原执程序或恢复行政执行原裁定之效力。和解不成立。和解不成立包括下列四种情形:①裁定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没有协一致;②一方当事人撤回和解申请的;③和解协议不合法或违反公益时,人民法院应作不予和解的决定,此时法院应说明理由;④在法院审查确认和解效力之前,一方或双方事人可以反悔,否认所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和解不成立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院当及时作出裁定或者恢复原行政执行程序。 注释: [1]引自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353页。 [2]引自李哲:《打破非诉行政行政执行不适用和解的迷局一对“重庆最牛钉子户”案法律思考》,发布时间:2007.09.26。 [3]引自徐其兴:《非诉行政行政执行案件适用“行政执行和解”初探》,发布时间:2005.11.1 [4]引自夏春海、张尊敬:《谈当前非诉行政执行中存在的行政执行和解现象》,发布时间2005.11.l。 [5]引自蔡武:《论我国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发布时间2006.10.l2 [6]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页。 [8]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9]引自【日]杉村敏正著:《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第178页;转引自裴娜:《试论执行和解制度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确立》,《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0]了引自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11]参见裴娜:《试论执行和解制度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确立》,《行政法学研究》20044期。 [12]参见裴娜:《试论执行和解制度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确立》,《行政法学研究》2004第4期。 [13]参见翁岳生【台」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页 [14]参见齐晓耘:《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初探》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10月6日,第30一31页。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法院
责任编辑:侯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