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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律思想中的“礼法结合”对当代司法伦理建设的启示
作者:刘舒霞  发布时间:2011-03-20 17:29:0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礼法结合”精神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荀子最早提出礼法结合,而真正完成礼法结合由理论到实践过程,创立新儒学的是董仲舒。经过历代儒家学者与统治阶层的不断补充和发展,礼法结合成为西汉以降历代王朝的治国之道。这种独特的治国之道为当代我国司法伦理的建设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可供借鉴的资源。本文以儒家法律思想中的“礼法结合”对当代司法伦理建设的启示为视角,对儒家“礼法结合”思想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初步阐述,并指出当前我国司法伦理建设方面存在的司法独立受损、司法人员职业化不够成熟、司法腐败现象严重等问题。在探讨儒家法律思想中“礼法结合”思想的基础上,得出应该加强司法伦理建设重的平等和公正原则、人性原则和理性原则,并对加强当代司法伦理建设提出了几点意见。

全文共7099字。

关键词:儒家法律思想;“礼法结合”;司法伦理

  一、儒家“礼法结合”思想的形成

  (一)荀子最早提出“隆礼”重法,以礼为主,礼法合法

  荀子是战国末期儒家的主要代表,他把法家的“法治”思想纳入儒家思想体系,从而形成了一套既“隆礼”又重法的治国理论。他认为,礼是政治的指导原则,是“强国之本”,人们都须严格按照礼所规定的等级名分分享权利和物质利益,“使有贵贱之等”,“使人载其事而各得其宜”。荀子在“隆礼”的同时,也强调重法,主张以法律作为赏功罚罪的标准。“隆礼至法则国有常”,“治之经,礼与刑”。他认为,礼和法都是维护和巩固封建统治的工具,治国必须礼法并用,法以礼为本,应先礼后法,先教后诛,才能使“民归之于流水”,得到人民的支持。

  (二)董仲舒真正完成礼法结合的过程

  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向汉武帝进谏“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被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新儒学具有以儒为主,儒(礼)法合流的特点,他发展了自孔子以来的德主刑辅思想,突出强调以道德教化作为治国的重要工具,并用阴阳学说来加以阐述,使儒家礼法结合法制思想神化、系统化。他还是将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实践的第一人,他的《春秋》决狱较集中地体现了汉代礼法融合的趋势。由于董仲舒以经义决狱,以经代律,使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也占据重要地位,从而奠定了礼法融合的基础。在立法,司法方面,汉代统治者为了体现礼法结合,也做过不少努力。表现在:

  1.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贯穿了礼法结合、三纲五常的尊卑等级思想。首先,董仲舒提出君权神授思想,认为“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将皇权神化,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这与儒家强调皇权至上是分不开的。其次,董仲舒也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主张以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从心理上消灭犯罪苗头,而刑罚只起辅助作用。

  2.用儒家经典注释法律,并以礼入律。汉代儒家大量注释法律,据《晋书•刑法志》记载,汉代注释法律的有叔孙通,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十余家,各家的注释都有几十万字。同时在律令条文中直接掺入礼的规范,“失礼”则“入刑”,给“礼”以刑罚的制裁力量,使之成为法律条文。利用儒家经典解释法律的办法,使得儒家的礼法结合思想逐渐浸透到法律之中。

  3.春秋决狱,原心定罪。“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五经决狱”,由董仲舒首创,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中的道德精神来指导司法审判,这也是儒家伦理主义在司法上最典型的表现。通过“春秋决狱”,儒家思想逐渐渗入司法领域,儒家思想在司法实践上也一跃而成为最高原则,自此汉代以儒家的经义来审判决狱就成为惯例。经义断狱依据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是“论心定罪”,在司法上主要考察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动机、目的的善恶来定刑论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凡是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仁爱”精神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据儒家经义减轻或免于处罚。综上可见,“春秋决狱”和“原心定罪”都很鲜明地体现了“礼”对“法”的影响。

  二、对当代司法伦理建设的启示

  由上可以看出,儒家法律思想的集中概括就是所谓的“礼”,从其所确认和维护的社会规范来看,礼无疑起着明显的法律作用。礼和法在中国古代是相通的,所谓“安上治民,莫善于礼”,“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儒家所主张的“礼主刑辅”,成为封建时代统治者从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决狱,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而受儒家法律思想影响所创制的一些独具特色的制度,如“亲亲相隐”制度、“三纵”制度、秋冬行刑制度、复奏、秋审、朝审、赦宥制度等都体现了司法的伦理教化意义,反映了儒家法律思想对孝亲观念的信仰和人性价值的尊重,也给当代司法伦理建设予很大启示。

  (一)当前我国司法伦理建设存在的问题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伦理能否遵守,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制及其威信。同时,司法人员的德行与司法公正也有紧密的联系,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由此可以得出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之一。然而,当前我国司法伦理建设方面还存在种种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1.司法独立受损。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司法独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国家权力的适度划分和司法独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结果,是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也是政治民主化的具体体现。 在我国,司法独立基本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机关地位独立;(2)司法活动独立,即司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的干预和影响;(3)法官的地位独立。“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或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司法独立是司法伦理实现的路径之一,然而,在司法活动中,仍然存在司法独立受损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随着传统伦理文化中的人情因素的强烈渗透,许多人往往希望通过人情关系购买法律上的豁免,人为地干预司法判决,逃避违法行为的司法制裁,而司法人员虽然是法律工作者、国家公务员,但同时也是深受道德因素影响的一定社会阶层的成员,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影响其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其次,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造成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干预,使得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受到影响。

  2. 司法人员职业化不够成熟。司法伦理作为司法人员在职业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必然与司法人员鲜活的职业实践密不可分,司法伦理坚强的实践基础就是成熟完善的司法人员职业化。西方司法人员职业化经过若干世纪的自发演进已趋成熟,因此西方的司法伦理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比较而言,我国司法人员职业化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司法的应然期待,而不是在司法人员职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属于立法主导型。不成熟的司法人员职业化制约司法伦理功能的充分发挥。

  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人员的现状来看,虽然不乏高学历、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但从整体上讲,司法人员的素质仍然不尽如人意,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仍然不高。虽然《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学历条件为高等院校本科,并且需要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但这仅仅是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并不完全是司法机关招录司法人员的门槛条件。由于历史原因,现仍有很多在职司法人员的学历及专业知识还不能适应工作的要求,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司法伦理教育培养,缺乏对整个法律体系全面、系统的了解,也缺乏必要的职业信念和职业荣誉感,难以准确把握法律实施标准,正确使用法律职业语言。有那么一小部分人把法官、检察官看作是一种地位或是权力,将自己的职业变成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却茫然地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将对整个社会的法治产生极坏的影响。

  3.司法腐败现象严重。据载2003年5月,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受贿106万元,一审判处广东省委政法委原副书记、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麦崇楷有期徒刑15年,没收其个人财产15万元,并追缴其余在案财物;2006年2月,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因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7年12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宝金受贿案一审宣判,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江泽民说过:“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 司法腐败,极大地影响了司法人员的司法公正性,是对公众法律信仰的践踏。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建立以法制为基础、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机制。

  (二)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以孔孟为首的儒家以“礼”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儒家“礼”中的许多伦理道德规范既是法律的依据,又是司法伦理讨论的范畴。这些封建社会的司法伦理思想都是为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儒家法律思想中“礼法结合”的指导原则既强调了道德教化的重要性,也包含了“以人为本”的本质特征,给当代司法伦理建设以极大的借鉴意义。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这就对当代司法伦理建设提出了科学合理、并富于人文精神的要求。因此,司法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平等和公正原则。司法伦理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包含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这就是践行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

  世界上所有的宪政国家都把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确认,这种平等原则体现在法治上,就是司法必须公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社会,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这就要求司法伦理建设也必须遵循公正原则。司法伦理的公正原则就是要使司法活动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 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应该适于三个具体标准:第一,实体法得到严格适用;第二, 程序法得到正常运行,防止司法活动中的偏见、私心、错误乃至腐败现象;第三, 司法结果公正,依照法律作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裁判。 美国法学家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如果司法机关失去公正,一旦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丧失殆尽,法律和法院的威信扫地之时,人民遇有纷争将不再寻求社会正义于人民法院,必将转而寻求帮助于草莽之间。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

  2.人性原则。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为民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司法伦理建设也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司法伦理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树立和贯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

  3.理性原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社会,是实现人、社会、自然之间的良性互动的社会,是人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这就要求司法伦理必须遵循理性原则。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的理性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能够依靠其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个案之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既表现为司法程序的公正,也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所以司法活动要按照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并作出正确的判断。做到理性司法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再就是要求司法人员从业必须清正廉洁,不贪私利,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当前我国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几点意见

  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建设既要加强司法伦理的制度建设,构建司法伦理建设的执行机制,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也应建立司法伦理监督评价和奖惩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形成追求司法公正的风气;还要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一)加强司法伦理建设,构建司法伦理建设的执行机制。国家有关部门应该按照社会的利益和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对司法人员有目的、有计划地施加系统的道德影响,向司法人员灌输符合社会要求的道德规范,营造良好的司法道德氛围,提高司法人员的道德评判能力,形成良好的司法道德品质。同时,要加强司法人员的从业前教育,注重司法从业者的司法伦理培训,改进司法伦理教育的形式和方法,注重养成教育和司法人格教育。

  司法伦理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事项是要具备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将司法伦理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和外部强制力的具体活动规则,从而规范和约束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活动,保证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具体包括强制性和鼓励下的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要求和规范,它的伦理要求是客观、外在、强制的。制定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要求和规范,以法规的形式规范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 使司法伦理道德从一些原则、原理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细则,使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有法可依。外在的规范可以使司法人员在现实活动中遵守它,从而逐渐转化为内在的伦理规范,用社会他律促进司法人员的自律。

  (二)建立司法伦理监督评价和奖惩机制,形成追求司法公正的风气。首先,建立内部司法伦理道德监督处置机制,规范外部监督,确立科学的司法评价体系, 健全约束机制。其次,努力建立一套符合现实国情的司法道德他律机制。完善司法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体系,建立司法伦理道德评价与惩戒机构,引导大众传媒与社会舆论参与对司法活动过程的监督与制约。促进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自律性管理,整体推进司法人员伦理素质的提高,保证司法公正。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职业承担者,司法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做到把社会的客观评价转化为自我评价,从而促使自身能够更好地履行司法伦理的要求。

  (三)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司法伦理学是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伦理学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 因此司法伦理建设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搞好了,司法伦理建设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的核心,也是司法工作者的根本宗旨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要热爱人民、关心人民的疾苦,当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尽心尽力,竭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甘当人民的公仆。同样,应在全社会树立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形成良好的法治和道德环境,引导司法人员道德品质的提高,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

  四、结语

  儒家法律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地位不言而喻,而“礼法结合”作为儒家法律思想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不仅是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思想的基石,影响着封建法律制度的构建,其中所包含的进步思想和司法伦理意义对当代我国司法伦理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给予了极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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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海市银海区法院
责任编辑:刘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