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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1-11-17 10:23:26 打印 字号: | |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制度

为了提高我院调处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诉讼初始阶段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立案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到场要求调解的,以及经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要求调解,经原告同意的民商事案件,应当进行立案调解。

第二条 立案阶段的调解由立案庭组织。

第三条 进行立案调解的人员必须具有法官职务。

庭长可视案件情况,组成合议庭或指定审判人员一人主持立案调解。

第四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涉及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较小和其他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纠纷案件。

第五条 立案调解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六条 立案调解实行调解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延期调解的,可以准许,但延期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20日。

第八条 为促进调解,立案调解合议庭或法官可视情况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调解。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或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齐后,由立案调解法官核对当事人的身份等情况,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条 原告宣读起诉状或口头陈述诉讼请示及理由后,如果被告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即可以进行调解。如果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且一时难以查清的,则应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终止立案调解,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一般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同时在场,当事人申请或立案调解法官认为需要分别进行调解时,可以分别进行。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前,立案调解合议庭或法官应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的,经对方认可,可以作为立案调解合议庭或法官的调解方案。

第十三条 经立案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请求本院确认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后,制作调解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当场清结的,不需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经立案调解合议庭或法官审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只需将协议内容和清结情况记入调解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签字即可。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不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的,担保协议可以在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列明。

第十七条 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负责财产保全的审判人员应当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义务人能够即时履行完毕的,应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需要分期履行的,义务人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经申请人同意,一般应予准许。

第十八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调解工作有规定的,立案调解时从其规定;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银海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