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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接制度
  发布时间:2011-11-17 10:27:43 打印 字号: | |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接制度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确保社会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有关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或特殊身份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已获准法律援助的,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时,应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第二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先行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本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对于已经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本院可依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直接作出对受援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四条 本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案件审结后,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如受援人败诉(含部分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受援人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应当酌情减或免诉讼费用。

  第五条 当事人凭本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援助而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本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提出法律援助的建议。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受援人可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条 本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本院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不予司法救助。

  第九条 对本院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并且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本院之后又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案件,本院应当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在工作上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立案庭当日能决定的,应当在当日办理手续;不能在当日决定的,应说明原因,并在三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院可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救助服务”专窗,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或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抚恤金、拖欠工资的,提供必要的帮助或司法救助。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银海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