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朱庆居等人强奸案
作者:崔焕忠  发布时间:2012-10-29 16:52:1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庆居(上诉人),男,1990815 日出生。

辩护人李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军(上诉人),男,1986105 日出生。

辩护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允华,男,1985620 日出生。

辩护人邹文,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焕忠;审判员:王海娟;人民陪审员:叶维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思盛;代理审判员:蔡青青、丘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3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6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吴允华违背妇女意志,施用胁迫的方法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庆居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海军、吴允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庆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炎辩称,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朱××发生了性关系,但到底是强迫的还是被害人朱××自愿的,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居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朱庆居无罪。

被告人吴海军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朱庆居、吴允华合谋强奸被害人朱××,其与朱××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并没有强迫,因而其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吴定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事前合谋,后以胁迫的方法轮奸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吴海军与朱××发生性关系构成了强奸,也不构成轮奸。

被告人吴允华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合谋强奸被害人朱××。发生性关系是朱××自愿的,并没有强迫,因而其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邹文辩称被告人吴允华没有强奸朱××的故意,也没有强迫朱××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而被告人吴允华不构成强奸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吴允华经事前合谋后,于201061日晚,由吴海军骑摩托车搭朱庆居到本市四川南路海洋之窗前,以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挟持到北海市银海区北背岭新村二区一苑14号正在装修的楼房内,由被告人朱庆居先对朱××实施强奸后,被告人吴海军、吴允华先后对朱××实施强奸。尔后,被告人朱庆居送朱××回家路过海洋之窗附近时,再次对朱××实施强奸。案发后,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允华的家属代赔偿给被害人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对被告人吴允华的谅解。

上列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的陈述,2、证人朱××的证言, 3、提取笔录,4、抓获经过, 5、生物物证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一大队的说明, 9、户口证明, 10、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吴允华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吴允华违背妇女意志,施用胁迫的方法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奸罪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庆居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海军、吴允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允华的家属代赔偿给被害人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吴允华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允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军、吴允华辩称其二人没有与被告人朱庆居合谋强奸被害人朱××,其二人与被害人朱××发生性关系是朱××自愿的,因而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辩称被告人朱庆居、吴海军、吴允华不构成强奸罪以及吴海军的辩护人吴定淞辩称被告人吴海军不构成轮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朱庆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吴海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吴允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庆居(原审被告)诉称:201061日晚,其与朱××发生性关系是朱××自愿的,其不构成强奸罪,要求改判聚众淫乱罪。

上诉人吴海军(原审被告)诉称:1、三被告人事前没有经过合谋;2、在工地楼房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顺序为朱庆居、吴允华、吴海军;3、吴海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与另二个被告人的行为相差二个小时,不属轮奸;4、吴海军没有挟持被害人,与被害人朱××发生性关系是朱××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要求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吴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事前没有经过合谋的意见,经查,与吴海军本人及原审被告人吴允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海军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在工地楼房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顺序为朱庆居、吴允华、吴海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但提出吴海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与另二个被告人的行为相差二个小时,不属轮奸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庆居、吴海军及吴海军的辩护人均提出朱庆居、吴海军与被害人朱××发生性关系是朱××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吴允华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庆居、吴海军、原审被告人吴允华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方法轮奸妇女,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朱庆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海军、吴允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朱庆居、吴海军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吴允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对吴允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少女、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妇女、少女、幼女。至于被害女性的作风、品质如何,为人是否正派,是否有过卖淫行为等等,对定罪没有影响。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使用欺骗、腐蚀等手段奸淫女性多人的,即使情节恶劣,由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除了侵害幼女以外,一般不按强奸罪论处。如果是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管被害人是否愿意,也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都应当按强奸罪处罚。本罪的主体,在通常情况下,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孩子,妇女一般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对强奸罪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轮奸是指二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轮奸这种犯罪的主体,一般是指二个以上的男子,当然,妇女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共犯;构成轮奸,必须是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如果不是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则不构成轮奸;轮奸的对象必须是同一妇女。

本案三被告人经事前合谋后,由其中二被告人以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挟持出来后,三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完全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对三被告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