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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龙等人抢劫案
作者:崔焕忠、黄异秋  发布时间:2012-10-29 17:42:25 打印 字号: | |

王庆龙等人抢劫案

(抢劫 未成年 庭审教育)

(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XX号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一终字第XX号裁定书。

2.案由:抢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庆龙,男,19889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上诉人):王小明(化名),男,19931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人王小明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系被告人王小明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剑,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焕忠;审判员:王海娟;人民陪审员:叶维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黔鄂;审判长:郑远荣;代理审判员:丘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4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6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明(化名)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庆龙,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庆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王小明(化名)系未成年人,请求对王小明(化名)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的指定辩护人李剑提出:第一,本案未造成人员伤害,抢劫数额不大;第二,被告人王小明(化名)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庆龙,有立功表现;第三,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系未成年人;第四,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减轻处罚量刑3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1日凌晨2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东侧草地处,持刀对正在此闲坐的黄XX、陈XX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黄XX的现金人民币80元及价值人民币435元的LG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10日凌晨3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喷泉边,持刀对正在此闲坐的郭XX及其女友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郭XX二人的现金人民币40元。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1023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景路通往大学园区路上,持刀拦住被害人何XX、刘XX的电动车,威胁并抢走何XX的价值人民币 210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及刘XX的价值人民币47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各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12日零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景路银滩吊桥往东200米处,持刀对停车在此的被害人赵XX实施威胁,抢走赵的现金人民币50元。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13日零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许愿树下,持刀对被害人王XX及其朋友实施威胁,抢走王XX的现金人民币7元。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22日凌晨2时许,窜至北海市银滩公园西边沙滩处,持刀对被害人林XX及其女友实施威胁,抢走林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诺基亚N95高仿手机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25日凌晨1时许,窜至北海市银滩公园东侧100米沙滩处,持刀对被害人王XX及其男友实施威胁,抢走王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LG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25日凌晨2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西侧木凉亭处,持刀对被害人黄XX及其男友实施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66.5元及价值人民币950元的SHARP牌手机和价值人民币425元的BBK牌手机各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2723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西侧木凉亭处,持刀对被害人陈XX及其女友实施威胁,抢走陈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32元的索爱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03123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西侧一大树下,持刀对被害人何XX及其女友实施威胁,抢走何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13日零时许,窜至北海市海滩公园许愿树东侧30米处,持刀对被害人陈XX及其女友实施威胁,因二人没钱,由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在现场看守陈XX,被告人王庆龙则与陈XX的女友返回住处取钱,待要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才放二人离开。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15日零时许,窜至北海市银滩公园浴场救生塔北侧沙滩上,持刀对被害人刘XX及其女友欧XX实施威胁,抢走刘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索爱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于2010116日凌晨1时许,窜至北海市银滩公园天下第一滩石头东边木凳处,持刀对被害人徐XX及其女友黄XX实施威胁,抢走徐的现金人民币6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带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庆龙。收缴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已归还被害人陈XX,全部赃物手机已收缴并分别归还被害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了解到由于被告人王小明(化名)年轻无知,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辨别是非,且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产生享乐之邪念,因而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王小明(化名)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其父母当庭也作了深刻检讨,愿意吸取教训,保证以后对子女严加管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施用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王庆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小明(化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庆龙(原审被告人)及其二审时的辩护人诉称:1、原判认定其抢劫13起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庆龙实施第245起抢劫;2、王庆龙抢劫的数额较小,未伤及被害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抢劫物品和现金均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王庆龙的认罪态度好,原判对王庆龙的量刑过重。二审期间,王庆龙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王小明(化名)(原审被告人)诉称:1、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应是从犯;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过高;3、请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辩护人提出:1、王小明(化名)应是从犯;2、王小明(化名)犯罪时未满17周岁,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3、王小明(化名)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王小明(化名)有立功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10%--20%5、王小明(化名)是初犯,法制观念淡薄,受堂哥王庆龙和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及家庭缺乏管教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王小明(化名)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原判相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在一个多月内共同实施抢劫犯罪13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203.50元及手机11台(共价值人民币6807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王庆龙及其二审时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庆龙实施第245起抢劫。经查,第245起抢劫均有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王庆龙、王小明(化名)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明确认罪。因此,王庆龙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了解,上诉人王小明(化名)小学学习期间表现一般,学习成绩不好,到初中后无心向学,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即辍学,辍学后,家庭疏于管教和沟通,自身年少无知,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浅薄,且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庆龙、王小明(化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王小明(化名)认为其非主犯。经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王庆龙与王小明(化名)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抢劫犯罪行为,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证据认定王庆龙和王小明(化名)均是主犯,合法准确。故王小明(化名)的此上诉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明(化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查,王庆龙、王小明(化名)在短时间内共同结伙抢劫多人多次,依法应处较重刑罚,原判综合考虑王庆龙和王小明(化名)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王小明(化名)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并依照量刑规范化标准对王庆龙从轻处罚和对王小明(化名)减轻处罚的量刑及所处罚金均适当,因此,上诉人王小明(化名)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庆龙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小明(化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不再重复考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以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王小明(化名)的上诉,维持原判。

2.准许上诉人王庆龙撤回上诉。

(七)解说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当场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的显著区别。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国内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二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当场抢走各被害人钱物,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