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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却遭委托人追责求偿 无重大过失法院判免责
作者:蒋德春 刘舒霞  发布时间:2014-11-25 11:12:20 打印 字号: | |
  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无偿保管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否应该担责?无偿保管人的“无重大过失”情节如何认定?下面这个案例将详细讲到这些问题。

【基本案情】

  本案由一个商铺转租合同引起,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海万泉公司。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宝与第三人万泉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万泉公司将上述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17.8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某宝使用,被告李某宝未经第三人万泉公司同意不得将所承租房产转租他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宝按约向第三人万泉公司缴纳房屋租金。同年12月20日,原告单某东与被告李某宝签订《商铺合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租上述涉案房屋,合租期限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单某东须向被告李某宝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李某宝作为联系人负责与房东联系并与房东签订《商业街租赁合同》,向房东缴纳房租费用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单某东依约向被告李某宝缴纳押金5000元后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分期向被告李某宝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房屋租金。2011年5月8日,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并开业经营“北海堤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由被告左某丽代为保管后离开北海,被告左某丽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费用。同月,被告李某宝向左某丽出示其与第三人万泉公司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左某丽交还钥匙,被告左某丽将钥匙交给李某宝。同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宝与第三人邓某经协商在涉案房屋合作经营“永荷豆浆”至今。2013年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李某宝及第三人万泉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李某宝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第三人万泉公司提供相关物权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某宝及第三人万泉公司均未予理会。

【法官释法】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李某宝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单某东与被告李某宝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商铺合租协议,但实际上被告李某宝是将其自第三人万泉公司处承租的涉案房屋全部转租给原告使用经营,被告李某宝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参与原告的店铺经营,双方不存在合租事实,该合同应为商铺转租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李某宝未经出租人万泉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单某东,事后亦未得到万泉公司的追认,但第三人万泉公司认可其对涉案房屋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情况早已知情,即第三人万泉公司对被告李某宝的转租行为亦早已知晓,且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东主张被告李某宝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被告李某宝转租涉案房屋未经第三人万泉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宝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宝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法院予以准许。

  争议焦点二:被告左某丽对上述赔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将钥匙交由被告左某丽代为保管,被告左某丽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后被告左某丽在被告李某宝向其出示《商铺合租协议书》并要求交还钥匙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原告交由其保管的钥匙交给李某宝,造成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某宝收回后交由第三人邓某合作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被告左某丽基于原承租人李某宝的承租关系交还钥匙,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左某丽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彭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