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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5-12-02 16:49:48 打印 字号: | |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是现代司法活动中被广泛使用的一种工作方法,是人民法院与行政部门、社会有关机构分工协作,共同维护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建立科学完善的对外委托工作制度是正确认清案件事实,保障法律准确适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也是当前深化司法体制和人民法院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2005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将司法鉴定定义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明确了司法鉴定是服务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活动。但由于《决定》出台后未制定相应的细则,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新情况。本文立足于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分析目前对外委托鉴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备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并未对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作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大多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未设立专门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由于基层法院人员编制有限,加之近年来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对外委托案件随之大量增加,但因人员配备不足, 影响了对外委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对外委托鉴定期限长,工作效率较低。法律对对外委托移送期限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文件对鉴定期限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对外委托移送期限,即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之日,到鉴定材料移送到鉴定机构之日的时间却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案件移送鉴定就进入了审限扣除状态,而对外委托鉴定时,又往往因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材料不全、委托事项填写不清楚等原因无法立即对外委托,造成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较长时间才正式移送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工作结案率,也拖延了案件的审结时间,导致当事人的不满。

    3、司法鉴定机构超期结案的现象普遍存在。案件移送到司法鉴定机构,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与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管理或监督关系,因此人民法院无权干涉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和效率,目前也没有任何约束机制。 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未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按期结案的现象普遍存在。

    4、部分当事人有滥用鉴定权利拖延诉讼的倾向,少数当事人频繁申请鉴定,以此拖延时间,增加讼累,甚至恶意提出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的申请,利用法官审查的时间拖延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严重影响审判执行的工作效率。

    5、偏高的鉴定费用给对外委托工作带来困难,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首次在国家规章层面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进行了统一规制。但由于该办法只针对司法实务中有关“三大类”的鉴定事项规定了相关计费标准,并未涵盖其他广义鉴定事项的收费,鉴定费用高的问题有所缓解但依然未彻底解决,有的鉴定机构故意分解鉴定项目,按项目逐一叠加收费,导致鉴定收费畸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的渠道。此外,有的鉴定机构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采取双重收费标准,致使当事人质疑法院的廉洁和公正,影响法院的形象。

    6、鉴定人出庭率低,法庭质证程序流于形式。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鉴定人认为鉴定意见一旦做出,工作就已经完成,出庭作证是额外的工作,往往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导致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而法官在没有相关科学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下,要准确评估案件中有关科学证据的证明力,以确定它们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实在是一种“力所不能及”的事。显然,鉴定人不出庭质证会影响法官对案情的查明和鉴定文书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二、完善基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建议

    1、加强力量配置,明确相应职能在法院内部设立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鉴于法院司法鉴定及其他技术性工作日益繁重,建议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其职责就是负责司法鉴定管理及其他技术性辅助工作。由于司法鉴定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技术人员, 并配备基本的技术设备, 这是司法技术部门正确、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保障。为保证司法技术工作的有序进行, 司法技术部门也应配备一些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人员, 协助司法技术人员进行工作。在加强力量配置的基础上,保障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全面、切实履行有关职能。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几方面的职能应当进一步明确。(1)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职能。案件审判人员在审判中遇到技术领域的专业性问题, 可以向司法技术人员进行咨询,司法技术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提供书面的解释或答复,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推诿, 自己不能解答的, 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后答复审判人员。当事人申请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 合议庭在决定启动鉴定前, 首先由司法技术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或提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进行审核, 判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是专门性问题或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否成立, 并提供书面的审核意见。然后再由合议庭参考司法技术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2)监督职能。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监督鉴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回避, 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督促鉴定人提高鉴定效率和质量,对鉴定人违规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3)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职能。在司法鉴定过程中, 当事人应享有程序参与权,主要是知情权、选任权、申请回避权和申辩权等。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拥有一定监督管理权的机构, 及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的渠道, 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

2、明确鉴定启动权属及要件,建立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机制确定司法鉴定启动以依申请启动为主,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原则。确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为主的原则,是从保障诉讼民主和增进司法透明度考虑;确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为辅的原则, 是从追求司法公正考虑。进入诉讼程序后,限制当事人自行鉴定,明确重新鉴定的启动要件。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存在当然有鉴定机构技术水平和鉴定人受利益驱动的因素,这需要通过加强管理来解决。然而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只靠加强管理是不够的,还要在鉴定的启动上下功夫,从源头上把好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自行鉴定,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各自多头鉴定,以及自行鉴定相矛盾或另一方异议成立时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必须加以规范,设定一些启动要件。首先,明确重新鉴定的启动主体。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存在质疑时,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充分说明异议的理由,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其次,严格依条件启动重新鉴定。这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可防止法院滥用决定权。当前实践中,由于对鉴定次数无明确限制,个别鉴定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出具鉴定结论不负责任,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限制鉴定的次数,就会有最后鉴定结论,若法院采信错误鉴定结论,就要追究有关鉴定人的责任,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鉴定人谨慎出具鉴定结论。再者,无休止的重新鉴定,不但司法毫无效率可言,而且当事人严重被诉讼拖累,并增生对司法的不信任情绪。虽然鉴定机构间无隶属关系,鉴定结论无高低、上下之分, 建议重新鉴定应当委托技术力量和权威性更高的鉴定机构进行, 并以两次为宜。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原则上不准再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异议成立的,可以再重新鉴定一次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

    3、规范收费标准。人民法院应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沟通协调, 由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各个项目的收费标准,规范鉴定机构进行合理收费;并建立收费约束机制, 比如先鉴定后收费等来督促鉴定人提高鉴定质量和效率。实践中, 人民法院若发现有乱收费现象,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面对当前的问题人民法院近阶段所要做的是业务规范化。在当前制度框架下,首先应提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充分发挥该机构的专业化职能优势。其次,应严格执行现行质证制度以及鉴定收费制度。这样才能在现阶段保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业务的顺利开展,保证诉讼进程通畅。从长远来看,应在制度层面细化司法鉴定具体操作规程,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规范各级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设置问题。从这两层面才能全方位地推进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银海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