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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完工”能否成为房产开发公司合法解雇工程部员工的理由
作者:庞丽芬  发布时间:2018-01-11 16:10:5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官先生已经在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将近六年,从事的是工程部现场工程师,官先生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官先生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2月9日,该公司向官先生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官先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制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等费。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支持了官先生的部分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焦点及结果】

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其解除行为系合法行为的理由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开发的楼盘项目已于2016年9月19日建设完成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项目工程建设工作已结束,官先生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相应从事的工作已结束,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官先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条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对象是劳动者。

而用人单位在适用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定条件有三项: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内容未能达成协议;三是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官先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提及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因为楼盘项目的建设,由此可推论出原、被告双方之前订立合同的依据并非是楼盘项目的建设,所以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前提条件,且楼盘项目的建设结束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也并非是原、被告双方都始料未及的,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因情势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结论】

在合同存续期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能当然的以某工程项目结束而解除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而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在符合上述三项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即是违法解雇。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祖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