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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8-10 09:53:54 打印 字号: | |

北中法〔2018〕110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实施规则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实施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4日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实施规则(试行)

 

2018年7月26日审委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是指人民法院向诉讼代理律师签发委托调查函(令),委托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活动。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委托调查函(令);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本规则规定情形的,也可签发委托调查函(令)。

第三条  申请委托调查函(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到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四)接受委托的应当是该案诉讼代理人,且为注册的执业律师;

(五)被调查人是北海市范围内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六)申请调取证据属于书证且不属于本规则禁止范围。

第四条  委托调查函(令)具有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及案号;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四)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内容;

(五)委托调查函的有效期;

(六)被调查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原因;

(七)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及联系方式;

(八)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委托调查函(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容易变造、伪造、毁坏的证据;

(四)采集证人证言;

(五)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委托调查函(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直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条  负责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对委托调查函(令)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且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可报请审判长签发。

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委托调查的,可以报请审判长签发委托调查函(令)。

禁止在案件受理之前、审结之后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委托调查函(令)。

第七条  委托调查函(令)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委托调查函(令)已届有效期的,当事人可以再行申请,合议庭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准许,并按规定程序签发。

第八条  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受托人签收委托调查函(令)后,有权持函(令)向指定的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受托人不得将此权力转委托他人;

(二)受托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委托调查函(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委托调查函(令)交被调查人存档;

(三)受托人凭委托调查函(令)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给法院;

(四)受托人因故未使用委托调查函(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受托人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委托调查函(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受托人因故无法交回委托调查函(令)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受托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调查函(令)指定的证据及证据清单;

(二)提交给受托人的证据应是被调查人所持有证据的复制件,加盖被调查人档案专用章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三)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的,应当在委托调查函(令)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后交受托人;

(四)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委托调查函(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五)依照本规则应当提供证据被调查人拒不提供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对受托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人核实证据真实性。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拒绝向受托人提供证据又不做书面说明的,或有关证据需由法院直接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受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委托调查函(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委托调查函(令),或者收集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交,法院不再准许该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委托调查函(令),并可以向受托人所属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受托人伪造、变造委托调查函(令),或者故意隐匿、伪造、毁坏凭委托调查函(令)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向受托人所属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则暂适用于民事案件。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调查令

      2.委托调查函(令)使用须知

      3.委托调查证据清单



 附件1-3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