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刘某华与伍某丽带着2008年办理的《结婚证》及各种材料来到银海区民政局申请离婚,手续全部办好,眼看就要拿到《离婚证》的时候却被告知两人除了申请离婚的这张《结婚证》,还有一张未被撤销的《结婚证》,故民政局不能给二人颁发《离婚证》。面对突然出现的两张《结婚证》刘某华、伍某丽二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遂向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回顾
原告刘某华、伍某丽于2006相识相恋,双方于2007年到被告银海区民政局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当日即作出准予两原告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发给两原告《结婚证》。但原告刘某华用于婚姻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有误。后于2008年,原告刘某华持其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与原告伍某丽到被告处再次登记结婚,被告审核后于当日再次作出准予两原告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并发给两原告《结婚证》。两原告认为第一次信息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已被第二次婚姻登记行为有效替代了,即认为2007年《结婚证》自动失效了。但直到2019年,两原告持2008年办理的《结婚证》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审核后已制作好《离婚证》准备发给两原告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2007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因为未撤销,故不能发给《离婚证》,要求两原告通过诉讼撤销其2007年的结婚登记行为后才能办理离婚手续。两原告要求当场撤销,但未果。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原告刘某华和伍某丽申请登记结婚,原告刘某华和伍某丽均亲临登记机关并提交了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登记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刘某华和伍某丽提供的材料书面审查并作出婚姻登记,该行为没有过错。经查实原告刘某华在2007年与原告伍某丽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时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的身份信息有误,导致被告为两原告办理了婚姻登记,该证登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侵犯原告刘某华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造成该无效行为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刘某华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时,用有误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遂依法判决,撤销银海区民政局颁发的原告刘某华与伍某丽2007年办理的《结婚证》;且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华承担。
法官说法
婚姻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婚姻成立后存在效力上的分类: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三种。有效婚姻是指具备婚姻生效要件的婚姻,包括当事人达到法定年龄、意思表示真实与内容合法;反之,则为效力瑕疵婚姻,具体又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当事人以婚姻无效提起诉讼,若非具备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年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而可撤销婚姻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受到对方的胁迫以及一方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若非上述两种情形提起的可撤销婚姻民事诉讼,亦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除了上述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会构成效力瑕疵婚姻外,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构成效力瑕疵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因婚姻登记瑕疵而产生的纠纷,如代理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婚姻登记的、以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登记手续不完善的等,包括我们上述案例中的身份证登记错误的。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均是有效的,故本案两原告第一次因身份证错误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未被撤销而无法进行离婚登记。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因非当事人的意愿致使,故仅能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救济。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五条第一款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