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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父女因房产“反目成仇” 法院判决属无因管理
作者:余淼  发布时间:2021-08-06 08:10:38 打印 字号: | |

父女反目对簿公堂,一方拥有土地使用权,一方拥有房屋所有权,双方相争不分高下,诉至法院望寻公断。

案情回顾

1970年1月,原告与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某甲、徐某乙2003年12月协议离婚。1998年年初,原告向案外人骆、北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一栋房屋。2000年10月,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原告与杜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杜所有。2007年11月,杜因病去世。由于购买房屋时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北海实业总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手续。2008年4月,原告与北海某实业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公司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起诉到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北海某实业总公司同意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于2008年5月交付了80000元。2017年3月,两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杜的遗产。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后两被告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将该房屋改登记到被告徐某乙名下。由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杜的遗产,两被告无权继承,而房、地又无法分割,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市场价格向其支付案涉房屋的土地费用,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徐某将两个女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费用80万元(最终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银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原为原告与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与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屋分给了杜,该房屋属于杜的个人财产。杜死亡后,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或继承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北海实业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纳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0000元,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表征。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避免两被告的利益损失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而支出80000元,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两被告长期不予返还,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出卖共有财产所得款项及原告冒领杜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款,原告所支付给北海某实业总公司80000元土地款实为两被告所有的资金,因出卖共有财产及冒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综上所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返还无因管理的费用80000元及利息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地一体转移的原则,涉案房屋应由徐某甲、徐某乙进行房地一体继承,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继承人,其为了能够完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而与北海某实业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0000元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表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此案认定无因管理,首先从其定义开始,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案涉房屋原为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徐某协议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确认给了杜,根据房地一体转移的原则,该房屋和土地属于杜某的个人财产。杜某于2007年11月10日去世后,徐某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继承人,其于2008年与北海某实业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0000元的行为,也就不属于法律行为,只是事实行为,因此法院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徐某主张两被告以诉讼时土地使用权价值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而对于无因管理制度,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亦有相关规定,如遇此类民事诉讼案件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七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