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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如何向债务人追偿
作者:余淼  发布时间:2022-05-27 15:14:44 打印 字号: | |

当发生大额借贷关系时,往往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6日,被告曾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因主张还款所产生的费用。后张某向被告曾某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曾某收到转账后,遂出具《收条》一份。2020年11月12日,被告曾某向张某还款20万元,其中偿还2021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6555元,偿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21420元,余112025元为偿还的本金。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曾某欠张某借款本金387975元和利息没有清偿。2021年7月31日,原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曾某向张某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曾某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某代被告曾某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其代清偿的款项,有权要求被告曾某承担原告因代清偿债务所产生的损失。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张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本金的数额,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因原告实际已按时逐月向债权人张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偿还的20万元应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关于被告偿还的20万元需先扣除利息后余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实际代偿的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关于代偿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2020年4月6日至8月6日,原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已支付给债权人5期的利息62500元,未超出被告与债权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借款利息本院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部分,即2020年9月、10月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两期计12833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7期计26950元,上述原告已代偿的本息共402283元(300000+62500+12833+26950)。关于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以代偿总额402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曾向原告刘还代偿款4022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如何向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涉及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理解与运用。

一、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

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取得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