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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让家暴前夫乖乖腾房
作者:余淼  发布时间:2022-05-27 15:19:25 打印 字号: | |

女子因家暴致残,离婚后前夫又来争房子,面对前夫说一套做一套的不讲理嘴脸,女子无奈请求法院讨公道。这剪不断的“缘分”法官帮你理一理。

案情回顾

1973年,女方陈某和男方郑某结为夫妻,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恶语相向,争吵不休,情绪激动时郑某甚至向陈某拳脚相加。1979年,陈某和郑某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二人在争执时,郑某失手将陈某从三楼飘窗推下,造成陈某下身瘫痪,经鉴定为二级残疾。但陈某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为使孩子有个完整的成长家庭,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在当时的家庭客观现实和法律环境下使其免于了刑事处罚。

2011年,陈某和郑某到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无房产、无债务。2015年,因女儿计划到北海工作生活,为便于相互照应,陈某与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中的一套总金额为424458元的商品房,后陈某的女儿出于个人原因又离开了北海,而陈某因身体残疾,不能单独居住,便也取消了来北海定居的计划。

此时,郑某却来到了北海生活,并得知陈某在北海购得一处房产,故联系陈某欲让其将该处房产赠送给他,并承诺对以前的过错给予补偿,原、被告于同年10月写下一份《双方承诺协议》,约定:“陈某愿意将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更名给郑某,更名费用由郑某本人负责。郑某承诺,由于陈某身体残疾,郑某自愿在每月工资提取壹仟元人民币给陈某作为身体及生活补贴,于每个月10号前汇至陈某银行账号,不可拖汇,不可违背承诺,如果郑某不守信任,中途没有做到任由陈某处理解决。本协议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生效执行,直至双方有一方寿终为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签名手印为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郑某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向陈某支付生活补贴1000元,但自2016年11月份开始郑某未再按照上述协议向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补贴1000元。2016年5月,陈某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郑某使用。但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今,陈某因年龄渐大,身体状况日渐衰弱,且郑某未按协议履行按月支付生活补贴1000元的义务,故陈某向银海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双方承诺协议》,郑某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陈某,并要求郑某支付每月2000元的房屋占用费(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直至腾退之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于双方离婚后由陈某单独购买,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名下,属陈某个人财产。陈某与郑某签订《双方承诺协议》后,尚未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郑某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生活补贴的义务,陈某请求撤销《双方承诺协议》、郑某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撤销陈某与郑某签订的《双方承诺协议》;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陈某;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护残疾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例。原告陈某因婚姻存续期间遭受家庭暴力导致肢体二级残疾,具有家暴受害人、残疾、年老、女性多重特殊身份,现陈某年近七十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通过收回赠与房屋进行出售换取治病的资金是陈某目前最为快捷筹集医疗费的方法。为尽可能快速为陈某争取更多的经济来源治疗疾病,银海区法院通过快速立案、专人承办、快审快结,同时采取普法式调解方式给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使得起初不愿妥协的郑某理清法律法规,知晓判决依据,最终服判息诉,在判决还未正式生效之前就主动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本案从判决到执行到位仅花费五天时间,大大缩短了陈某的维权时间,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老年残疾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和人文关怀。

近年来,银海区法院高度重视对残障人士的特殊法律保护,对涉残疾人维权案件采取“四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调解、优先执行”,有效维护残疾人的合法利益。并通过建立残疾人诉讼绿色通道、残疾人立案窗口、对行动不便的残障当事人案件巡回开庭、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治宣传等多项举措,积极回应残障人士的司法需求,切实增强残障人士公平正义获得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4、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5、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6、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