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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宣判|银海法院公开宣判两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作者:徐铭梅  发布时间:2023-06-07 16:34:22 打印 字号: | |

近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对两起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公开宣判。五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旅店经营者借卡给“身份不明”的旅客被判罚金

2021年12月底, 被告人丁某在经营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某旅店处,在明知一个自述“黄某”的男子入住其旅店,未能出示身份证件且“黄某”借用银行卡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及其妻子马某名下的手机卡、银行卡出借给“黄某”使用,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至案发,该涉案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银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判决单处被告人丁某罚金二万元。

 

四人组团网络“刷单”赚钱最终获刑

2020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经手机抖音APP上的视频了解到网络“刷单”可以轻松赚钱,每转账10000元得80元好处费,为获取金钱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仍按照上家要求登录指定的QQ群,在群里接收转账任务,用自己名下支付宝、微信操作转账。

卢某为接收更多的转账任务赚取更多的金钱返现,先后纠集被告人郑、吴、罗、马(已判决)等人加入其所谓的“刷单”工作,成为“刷单”团队成员,按月支付给郑、吴、罗、马每人3000多元不等的酬劳。郑、吴、罗在明知“刷单”属于违法犯罪情况下,为获取金钱利益,用绑定本人名下的手机、电脑帮助上线操作“刷单”转账。至案发,卢某获利15000元、郑某有获利12000元、吴某获利12000元、罗某获利4200元。

银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郑某、吴某、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吴某、罗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均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6到8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提醒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切记不要出借、出售、出租给他人使用,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服务、支付结算服务、开办银行卡等行为均涉嫌违法犯罪,不要因一时贪念而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误入犯罪歧途。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