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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特辑 | 网购“三无”减肥药 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作者:余淼  发布时间:2024-03-15 15:30:30 打印 字号: | |

春天不减肥,夏天徒伤悲……随着春节档的《热辣滚烫》爆火后,一股减肥的热浪也席卷开来。很多“爱美”人士纷纷加入减肥行列,其中不乏有人想走捷径靠着药物减肥,但是网上吹得天花乱坠的“减肥药”可不是随便都能吃的,有些“减肥药”不仅没有效果,甚至还有可能危害生命安全。近日,银海区法院依法审结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就涉及了这样一种“减肥药”。

案情回顾

2020年以来,被告何某从他人处购买减肥食品后,用自购的包装盒等材料包装后对外销售,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发布广告。2022年3月,原告崔某获知该广告后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何某购买减肥食品,原告崔某通过扫描被告何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分别支付398元、1194元、780元,共计2372元。原告崔某食用该减肥食品后出现异常,仔细观察发现该食品系“三无产品”,随后将该减肥食品送到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食品添加了“西布曲明”。西布曲明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已发文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何某向原告崔某退还购物款2372元;被告何某向原告崔某支付赔偿款23720元、检测费3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对于该案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线索、材料,银海区法院主办法官已移交给公安机关查处。

法官说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30日颁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其中明确:“因使用西部曲明可能会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现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被告何某从他人处购买含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后,用自购的包装盒等材料包装后向原告崔某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做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减肥产品时要谨慎辨识,特别是对宣传能够快速减肥的产品要提高警惕,切勿因盲目追求减肥效果而忽视对产品安全的关注。消费者对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对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拔除市场的“毒瘤”,促使商家以及销售者做到诚信经营,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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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淼